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
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,进一步激励党员干部勇于担当、奋发有为,旗帜鲜明地为担当者担当、为负责者负责,努力营造改革创新、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,开创各项事业发展的新局面。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和《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》、《甘肃省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容错纠错建立在党章党纪、宪法法律的框架范围内。容错是包容改革创新、干事创业中发生的无意过失和探索性失误、错误,对这些失误、错误予以免责或者从轻、减轻处理,消极应付、不作为等行为不在容错范围内。纠错是纠正工作失误、错误以及问责泛化简单化等错误决定。
第三条
容错纠错应当坚持“三个区分开来”的判断标准:
(一)把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、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,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;
(二)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,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;
(三)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,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。
第四条
容错纠错应当坚持惩罚与宽容、严管与厚爱相统一的工作导向,贯彻依纪依规、宽严相济、容纠并举、激励担当、鼓励创新的工作原则。
第五条
容错纠错的认定和实施主体是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,其他有关部门、单位协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。
第六条
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监察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民主党派机关、人民团体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、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。
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单位、人员参照执行。
第二章 容 错
第七条
具有以下情形之一,出现失误或者错误的,视程度应当予以免责或者从轻、减轻处理:
(一)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中,出于公心、担当尽责的。
(二)在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、精准脱贫、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以及生态产业发展、重大项目建设、重点工作推进中,敢于决策、大胆履职、攻坚克难的。
(三)在全面深化改革、贯彻新发展理念以及创造性开展工作中,积极作为、大胆探索、先行先试的。
(四)在推进“放管服”改革、建立亲清政商关系中,因着眼提高效率,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,推进流程再造,创新服务模式,进行事项容缺受理、要件容缺审核的。
(五)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、加大力度招才引智、推进干部能上能下、关心关爱基层干部、激发干部队伍活力等工作中,不拘一格、探索创新的。
(六)在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,以维护国家、集体、人民利益为重,权衡利弊、临机决断、主动担当作为的。
(七)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、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,立足维护稳定和全局利益,积极主动破除障碍、打破僵局的。
(八)其他在改革创新、干事创业中出现失误或者错误,应予以容错的。
第八条
容错情形的认定要结合行为性质、动机目的、时间节点、程序方法、错误原因、错误程度、社会评价以及损失挽回等情况,综合判断:
(一)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,还是“搞变通”“做选择”“打折扣”,实行“上有政策,下有对策”。
(二)是以维护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为重,还是为个人、亲属、他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。
(三)是在上级尚未明确限制前实施的,还是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、有令不行、有禁不止。
(四)是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,经过民主决策、集体决策程序,或特殊情况下临机决断、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,还是随意决策、违规违纪违法决策。
(五)是因不可抗力、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的失误、错误,还是主观故意、明知故犯、失职渎职。
(六)是失误、错误导致的轻微违纪违规,还是严重违纪违法涉嫌犯罪。
(七)是被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肯定表扬、寄予希望,还是埋怨指责、失望批评。
(八)是及时积极主动挽回损失、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,还是知错不改、听之任之甚至掩盖错误。
第九条
准确把握政策界限,深化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对单位和个人的失误、错误进行处理:
(一)对应当适用检查问责的单位,符合容错情形,经分析研判,可以免责;对应当适用通报问责的单位,符合容错情形,经分析研判,可以转化为检查问责。
(二)对符合容错情形,经分析研判均未出现主观错误的个人,予以免责;对应当适用“第二种形态”处理的个人,符合容错情形的,经分析研判,可以转化为适用“第一种形态”;对应当适用“第三种形态”处理的个人,符合容错情形的,经分析研判,可以转化为适用“第二种形态”。
第十条
坚持“谁发现谁启动,谁问责谁容错”的原则。对单位、个人实施容错,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单位党组织认为本单位或本单位人员符合容错情形的,经党组织会议集体研究决定,可以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容错申请。个人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,可以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容错申请。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,在启动问责程序和责任追究调查过程中,应同步考虑有无容错情形,是否符合容错条件。
(二)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根据职责,对发现具有容错情形的或者受理的容错申请,容错调查与责任追究调查一并进行。调查时,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单位、个人的解释说明。必要时可以进行会商,会商时可邀请相关部门、服务对象、利害关系人、相关业务领域专家等代表参加。
(三)调查核实后,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应充分征求下一级党组织意见,并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。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也可向同级党委(党组)提交调查报告,由同级党委(党组)召开党委(党组)会议研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。容错处理决定作出后,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,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。
第十一条
对给予容错的单位,依据本办法按照检查问责的,整改结束后,在党风廉政考核、年度考核等方面不受影响。
对给予容错的个人,依据本办法按照“第一种形态”处理的,除明确规定者外,在党风廉政考核、年度考核、综合考评、评先评优、干部选拔任用、职级职称晋升、党风廉政意见回复以及党代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等方面不受影响;按照“第二、三种形态”处理的,对影响期满、表现优秀、符合使用条件的个人在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不受影响,该使用的大胆使用。
第三章 纠 错
第十二条
坚持有错必纠、有过必改,对存在失误或者错误的单位、个人予以容错的同时,应当及时督促其整改问题、汲取教训、改进提高。
第十三条
坚决纠正问责泛化、简单化。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,对下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作出的错误问责决定,应当及时予以纠正。
上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,发现具有纠错情形的,应当及时向作出问责的下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送达纠错通知,明确纠错事项,提出纠错意见或者要求,责令限期纠正问题、改进工作。下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,整改落实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。
第十四条
个人认为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作出问责决定错误的,可以向上一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提出申诉。上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严格甄别,具有纠错情形的,应当及时纠正。
第四章 澄清保护
第十五条
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收到反映下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作出容错纠错决定的信访举报,转送下级党组织,下级党组织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容错纠错决定进行说明。
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收到反映本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作出容错决定的信访举报或已责成下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进行纠错的信访举报,作了结处置。
第十六条
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对受到诬告的单位、个人,应当通过召开会议、发布通告等适当方式,及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,为其正名。
对诬告陷害的,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;对涉嫌违纪违规的,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;涉嫌违法的,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。对典型问题及时予以通报曝光,形成有力震慑。
第十七条
各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、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关心关注受党纪政务处分、受组织处理的人员,加强回访、谈心谈话工作,及时了解他们在思想、工作、生活等方面的情况,注意正面引导,体现温暖关怀,激发他们干事创业的热情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八条
本办法解释工作由省纪委监委商省委组织部承担。
第十九条
本办法自2019年5月8日起施行。